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3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武某某在其经营包子铺,生产超量添加有含铝泡打粉的面皮包子并销售。2014年8月15日,后方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武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武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42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为≤100mg/kg食品安全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提取、搜查笔录等证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武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武某某在其经营包子铺,生产超量添加有含铝泡打粉的面皮包子并销售。2014年8月15日,后方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武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武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42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为≤100mg/kg食品安全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提取、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