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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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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职内勤期间,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不尽应尽职责,在未认真核实在逃人员丁某某身份的情况下,就为其办理了名为“朱某某”的身份证,致使在逃犯丁某某漂白身份,逃避法律制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不尽应尽之责,致使在逃人员逃避法律制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职内勤期间,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不尽应尽职责,在未认真核实在逃人员丁某某身份的情况下,就为其办理了名为“朱某某”的身份证,致使在逃犯丁某某漂白身份,逃避法律制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台前县公安局侯庙派出所内勤期间,工作疏忽大意,未认真核实在逃人员丁某某身份,就为其办理了名为“朱某某”的身份证,致使在逃犯丁某某漂白身份,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户名为“朱某某”的户口信息已于2012年9月份及时注销,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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