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松,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松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国松冒充台前县武警中队工作人员,以向白某某订购帐篷、垫子等物品为由,骗取白某某9016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白某某。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国松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国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国松冒充台前县武警中队工作人员,以向白某某订购帐篷、垫子等物品为由,骗取白某某9016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白某某,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国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国松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国松归案后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将赃款如数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侯文玲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