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6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销售假药“哮喘胶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收取假药款七万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销售假药“哮喘胶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收取假药款七万九千八百五十四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手机一部、笔记本、存折各一本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体义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