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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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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在台前县城从他人手中以14300元的价格购买白色悦达起亚K2轿车(车架号:LJDLAA296C158034,发动机号为:C5405790)一辆。后,由被告人袁某某驾车伙同曹某某、王某某驶往焦作。21时许,三被告人在台前县城关镇前三里大桥处被查获。经查,该车系山东省梁山县刑警大队上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3592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介绍、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在台前县城从他人手中以14300元的价格购买白色悦达起亚K2轿车(车架号:LJDLAA296C158034,发动机号为:C5405790)一辆。后,由被告人袁某某驾车伙同曹某某、王某某驶往焦作。21时许,三被告人在台前县城关镇前三里大桥处被查获。经查,该车系山东省梁山县刑警大队上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3592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介绍、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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