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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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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邵桂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绍桂,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2008年2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运输假币罪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绍桂,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2008年2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运输假币罪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2014年5月6日因涉嫌出售假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运输假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桂犯运输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7时许,台前县公安局民警根据匿名举报,在行驶到台前县侯庙镇苗口东村路口的客车(台前至安阳)上将被告人张绍桂抓获,当场在其上衣口袋内发现百元面值人民币498张。经鉴定,张绍桂持有人民币全部为假币。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张绍桂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辩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绍桂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绍桂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绍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7时许,台前县公安局民警根据匿名举报,在行驶到台前县侯庙镇苗口东村路口的客车(台前至安阳)上将被告人张绍桂抓获,当场在其上衣口袋内发现百元面值人民币498张。经鉴定,张绍桂持有人民币全部为假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绍桂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绍桂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辩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桂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绍桂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张绍桂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假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酌情对其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绍桂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绍桂的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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