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瑞峰,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凤梅,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峰、张凤梅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瑞峰及其辩护人彭皖江、被告人张凤梅及其辩护人丁代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瑞峰伙同被告人张凤梅商议非法生产保健品“金玉胶囊”、“金鑫玉胶囊”;后二人在南乐元村镇“泷鑫金玉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将原料粉碎,在台前县蓝天花园一出租房屋内加工制成胶囊板,并将胶囊板送至濮阳市高新区绪村一出租房内进行包装。2013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绪村出租房内查获“金玉胶囊”、“金鑫玉络桑胶囊”十四箱及未包装成盒的板状胶囊266400板。经鉴定,上述胶囊价值477944元。经濮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及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金玉胶囊”、“金鑫玉络桑胶囊”进行检验,检出盐酸苯乙双胍、格列苯脲、盐酸吡格列酮成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瑞峰、张凤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瑞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瑞峰的行为属未遂状态,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凤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凤梅系被告人张瑞峰厂内职工属从犯且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瑞峰伙同被告人张凤梅商议非法生产保健品“金玉胶囊”、“金鑫玉胶囊”;二被告人购买原料后在南乐县元村镇“泷鑫金玉堂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将原料粉碎,被告人张凤梅在台前县蓝天花园一出租房屋内加工制成胶囊板后,找人送至濮阳市高新区绪村一出租房内进行包装。2013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绪村出租房内查获“金玉胶囊”、“金鑫玉络桑胶囊”十四箱及未包装成盒的板状胶囊266400板。经评估,上述胶囊价值477944元。经濮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及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金玉胶囊”、“金鑫玉络桑胶囊”进行检验,检出盐酸苯乙双胍、格列苯脲、盐酸吡格列酮成分。以上成分均属于我国《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公布的非法添加物质。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瑞峰、张凤梅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峰、张凤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掺入“盐酸苯乙胍、格列苯脲、盐酸吡格列酮”的保健食品,而“盐酸苯乙胍、格列苯脲、盐酸吡格列酮”属于我国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禁用的物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三种物质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金额达477944元,属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且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瑞峰的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且鉴定价格过高,经查其生产的过程已全部完成,且对所查扣的物品经过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和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两次评估,鉴定程序合法,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风梅的辩护人辩称其所起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张风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与张瑞峰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瑞峰、张风梅所生产的保健品未销出即被查获,对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对其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瑞峰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风梅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风梅的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三、对涉案工具及违禁品(未随案移送),由查扣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体义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丽娟
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116号
被告人张瑞峰、张风梅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做出(2014)台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第六页第二十六行、二十七行“张瑞峰”现更正为“闫瑞峰”。
审判长 叶体义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