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台前县马楼镇马楼村老供销社十字路口东南角处生产超量添加明矾的油条进行销售。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生产、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93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为≤100mg/kg食品安全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台前县马楼镇马楼村老供销社十字路口东南角处生产超量添加明矾的油条进行销售。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生产、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93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为≤100mg/kg食品安全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