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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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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女,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女,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师某某在制售油条时在面粉中加入复合口膨松剂“香甜泡打粉”(含硫酸铝铵成份)。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师某某生产的油条中铝的含量为780mg/kg。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师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孟真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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