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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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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1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1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孙某某、高某某、仇某某、高某甲(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山东省济宁市鑫宇服装批发市场、濮阳县县城、山东省菏泽市康庄市场、聊城市香江服装批发市场以买衣服的名义与老板讨价还价,吸引老板的注意力,趁老板不注意时盗取衣服,后分赃处理。2011年1月10日,在孙某某家中、仇某某家中、高某某家中、高某甲之子刘某某家中依法搜出被盗衣服共计36件。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某家中搜查出的被盗衣服价值3458元;仇某某家中搜查出的被盗衣服价值1200元;高某某家中搜查出的被盗衣服价值3686元;高某甲家中搜查出的被盗衣服价值3656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孙某某、高某某、仇某某、高某甲(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山东省济宁市鑫宇服装批发市场、濮阳县县城、山东省菏泽市康庄市场、聊城市香江服装批发市场以买衣服的名义与老板讨价还价,吸引老板的注意力,趁老板不注意时盗取衣服,后分赃处理。2011年1月10日,在孙某某家中、仇某某家中、高某某家中、高某甲之子刘某某家中依法搜出被盗衣服共计36件。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某家中搜查出的被盗衣服价值3458元;仇某某家中搜查出的被盗衣服价值1200元;高某某家中搜查出的被盗衣服价值3686元;高某甲家中搜查出的被盗衣服价值365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已形成一个证据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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