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代某某打伤,经鉴定,代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右上臂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请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2时许,在台前县后方乡后方村,被告人方某某之妻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代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方某某知道后,便去找代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方某某用木棍将代某某头部、右上臂打伤。经鉴定,代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代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撤诉申请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孝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占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