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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借机将放在台前县孙口镇张塘坊村柳某某摩托三轮车工具盒内的现金400元和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卡(户名:柳某某)盗走,后在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自助取款机上盗取银行卡内现金11300元。

二、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将柳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名:柳某某)盗走,后在阳谷县黄山路邮政储蓄支行自助取款机盗取银行卡内现金23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借机将放在台前县孙口镇张塘坊村柳某某摩托三轮车工具盒内的现金400元和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卡(户名:柳某某)盗走,后在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自助取款机上盗取银行卡内现金11300元。

事实二、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将柳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名:柳某某)盗走,后在阳谷县黄山路邮政储蓄支行自助取款机盗取银行卡内现金2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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