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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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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红军、刘永山、薛庆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红军,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2009年8月2日至20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红军,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2009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有林,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庆迁,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200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永山,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司潮晨,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红军、薛庆迁、刘永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红军及其辩护人徐瑞平、尹有林、被告人薛庆迁及其辩护人朱永勤、被告人刘永山及其辩护人司潮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薛红军、刘永山、高某某(另案处理)在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一饭店吃午饭时预谋对被害人侯某某家实施盗窃,饭后刘永山带领薛红军、高某某对侯某某家进行踩点。2012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薛红军伙同高某某、薛庆迁驾驶薛红军的鲁HBZ938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台前县城关镇高庙村侯某某家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在侯某某家西间堂屋北墙上后窗下挖洞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侯某某的保险柜等处盗走现金八万余元、银质元宝两个、银元三百余枚及老钞票、玉石烟嘴、铜钱等物品。被告人薛红军、薛庆迁、刘永山、高某某各分得赃款两万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红军、薛庆迁、刘永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庆迁、刘永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薛庆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红军辩称,实施盗窃时开的是高某某的车。其辩护人对薛红军涉嫌盗窃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薛红军在本案中并不处于主导作用和核心地位,只是帮助同案犯实施了盗窃行为,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和辅助的,系从犯;薛红军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深刻,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小,且主动退赃2万元,最大限度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应对被告人薛红军减轻、从轻量刑,从宽处理。

被告人薛庆迁辩称,实施盗窃时开的不是被告人薛红军的车,而是高某某的现代车。其辩护人对薛庆迁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薛庆迁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望风,并没有参加本案的预谋、踩点、实施盗窃、销售赃物等主要作用的任一环节,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薛庆迁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向司法机关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主动退赃2万元;被告人盗窃元宝、银元等赃物,因没有被追回,无法评估作价,可待追回时另行提起公诉,不应当作为本案对被告人量刑的情节,本案应仅针对被告人盗窃的8万元进行审理。

被告人刘永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永山并未提议盗窃,也没有给被告人薛红军指认被害人侯某某的家,而是在案发后收到薛红军送来的2万元,刘永山应该报案而没报,并且收下2万元,应该以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期应在一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薛红军、刘永山、高某某(另案处理)在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一饭店内吃饭时,预谋盗窃被害人侯某某。饭后刘永山带领薛红军、高某某对侯某某家进行踩点。2012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薛红军伙同高某某、薛庆迁驾驶薛红军的鲁HBZ938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台前县城关镇高庙村侯某某家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在侯某某家西间堂屋北墙后窗下挖洞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侯某某的保险柜等处盗走现金八万余元、银质元宝两个、银元三百余枚及老钞票、玉石烟嘴、铜钱等物品。被告人薛红军、薛庆迁、刘永山各分得赃款两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薛红军、薛庆迁、刘永山各退回2万元给被害人侯某某。

另查明,被害人侯某某被盗的物品银质元宝、银元、老钞票、玉石、铜钱等物品,暂未追回,无具体信息无法进行评估作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验、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红军、薛庆迁、刘永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红军、薛庆迁、刘永山等人在被害人侯某某家中盗窃的银质元宝、银元、玉石烟嘴、铜钱等物品,因暂未追回,无法评估作价,可另行起诉。被告人薛红军、薛庆迁均当庭辩称,其实施盗窃时驾驶的车辆不是薛红军的鲁HBZ938黑色现代轿车,而是高某某的现代轿车,经查,与被告人薛红军、薛庆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薛红军预谋犯罪、进行踩点、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庆迁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庆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山的辩护人辩称刘永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被告人刘永山为被告人薛红军等人指认被害人侯某某的家,且事后分得赃款2万元,与被告人薛红军、薛庆迁等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永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分别主动退赃2万元,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庆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永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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