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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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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侯某某盗窃、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2009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7月2日因涉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2009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7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艾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次犯罪系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2013年10月9日被释放。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甲,男,66岁,汉族。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9年11月04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监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侯典保犯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及其辩护人蒋兴博、被告人侯典保及其辩护人侯某甲、被告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赵军、侯典保在台前县城关镇盗窃电动车二辆,价值3878元,电动车电瓶四组,其中二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侯某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军、侯典保、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赵军、侯典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典保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某刑罚执行期满未满五年再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军系从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典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典保系从犯,因盗窃电瓶被刑事拘留,在讯问时如实交代了作案的全部过程,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赵军、侯典保在台前县木材公司门口盗窃武某某的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卖给被告人侯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503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退出赃款22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赵军、侯典保在台前县槐荫路“杨国富麻辣烫”门口盗窃曹某某的红色奥斯牌电动车一辆,后卖给被告人侯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375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将电动车退回,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军、侯典保在台前县城关镇徐岭村后的大堤下边盗窃电动车电瓶四组,其中三组卖给了侯庙镇苗口村的苗某某,一组卖给了侯庙镇侯庙村的季某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武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侯典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军、侯典保实施盗窃共同预谋积极参与,赃款均分,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军曾因盗窃被判刑,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典保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侯典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退赃,可从轻处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五年以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本次犯罪数额小,情节较轻,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不能认定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侯典保犯盗窃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侯典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军的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人侯典保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孝鹤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任占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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