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乙,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贾某丙,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贾某丁,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贾某戊,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被告人贾某乙、被告人贾某丙、被告人贾某丁、被告人贾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被告人贾某乙、被告人贾某丙、被告人贾某丁、被告人贾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被告人贾某丙、被告人贾某乙、被告人贾某丁、被告人贾某戊等九人在台前县打渔陈镇梁集村中心饭店一单间内喝酒,期间,贾某甲在单间外听到梁集村梁某甲酒后说“您南贾的还喝起酒了啥!”贾某甲随后回到自己的酒场上把梁集村梁某甲取笑南贾村的话说给酒友听,之后纠集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等人以倒酒的名义意图殴打梁某甲,在东边紧邻的单间内倒酒时将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等人殴打,后又在房间外过道内将出屋的梁某甲、梁某丁殴打,经鉴定,梁某乙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梁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梁某丙面部、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梁某丁眼部外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五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被告人贾某丙、被告人贾某乙、被告人贾某丁、被告人贾某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贾某乙、贾某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贾某甲、贾某丙、贾某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贾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贾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贾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贾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敏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徐艳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