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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书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书庆,男,1981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书庆犯故意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书庆,男,1981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书庆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书庆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晚,在侯庙镇红庙村鑫聚源饭店内,被告人郑书庆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郑书庆用椅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右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郑书庆右眼眶内壁、右耳廓损伤、背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书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应按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晚,在侯庙镇红庙村鑫聚源饭店内,被告人郑书庆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郑书庆用椅子将张某某砸伤。经鉴定,张某某右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郑书庆右眼眶内壁、右耳廓损伤、背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本着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郑书庆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康复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放弃追究被告人郑书庆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郑书庆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书庆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书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辩护人辩称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告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书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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