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曾用名葛某乙,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葛某甲非法购买空白有印文机动车行驶证三张并私自伪造打印机动车信息用于代理审车;2014年1月,被告人葛某甲为代理审车方便非法购买空白有印文机动车行驶证二十张。后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某甲非法购买的23张机动车行驶证的可疑印文系假印章及印刷形成。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买卖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葛某甲为代理审车方便,私自伪造机动车行驶证三张;2014年1月,被告人葛某甲非法购买空白有印文机动车行驶证二十张。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葛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葛某甲非法购买的23张机动车行驶证上的可疑印文系假印章及印刷形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买卖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某甲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