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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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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英,曾用名王丽英,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英,曾用名王丽英,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英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英及其辩护人袁清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利英化名为“刘可帅”租用刘某某的大众朗逸轿车,先后驶至聊城、邯郸,后又返回台前县境内。2013年7月28日13时许,二人驾车行驶至台前县后方乡东王坊村街里时,被告人王利英以去接人,刘某某跟着不方便为由,独自将车开走。2013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利英在山东省茌平县博平镇被抓获并将该车追回。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4214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利英的供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利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利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王利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利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赃物已退回受害人,建议法庭对王利英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利英化名为“刘可帅”租用刘某某的大众朗逸轿车,先后驶至聊城、邯郸,后又返回台前县境内。2013年7月28日13时许,二人驾车行驶至台前县后方乡东王坊村街里时,被告人王利英以去接人,刘某某跟着不方便为由,独自将车开走。2013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利英在山东省茌平县博平镇被抓获并将该车追回。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421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利英的供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利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退回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利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艳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白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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