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庆,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1982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7年11月6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5月3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7年5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庆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2014年9月29日15时许,在山东省肥城市新城镇井楼小区附近的一个菜市场内,被告人王德庆趁被害人张某某买菜时,将其放在电动车篓里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四十余元及黄色易欧基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被盗现金及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事实二、2014年9月30日10时许,在台前县吴坝镇集市上,被告人王德庆趁被害人李某某买菜时,将其放在电动车车篓里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三百元左右。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德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4年9月29日15时许,在山东省肥城市新城镇井楼小区附近的一个菜市场内,被告人王德庆趁被害人张爱华买菜时,将其放在电动车篓里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四十余元及黄色易欧基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被盗现金及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爱华。
事实二、2014年9月30日10时许,在台前县吴坝镇集市上,被告人王德庆趁被害人李书云买菜时,将其放在电动车车篓里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三百元左右。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李书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德庆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德庆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德庆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德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德庆的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