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阴历腊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以27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自用。2014年6月3日下午,该摩托车被台前县马楼派出所查获,经网上查询对比,系朱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被盗的摩托车。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28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阴历腊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以27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自用。2014年6月3日下午,该摩托车被台前县马楼派出所查获,经网上查询对比,系朱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被盗的摩托车。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28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占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