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加工销售的油条中滥用含碳酸铝氨的“泡打粉”、含明矾的“速效油炸王”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经河南省黎明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王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54mg/kg。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