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02日,被告人王某将自己在自己家中加工的添加有亚硝酸盐的牛肉销售给拉面馆的老板闫某某。2013年12月05日,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牛肉进行检验,所检项目亚硝酸盐含量为108.0mg/kg,不符合GB2760-2011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闫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02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己在自己家中加工的添加有亚硝酸盐的牛肉销售给拉面馆的老板闫某某。2013年12月05日,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牛肉进行检验,所检项目亚硝酸盐含量为108.0mg/kg,不符合GB2760-2011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闫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其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红
审 判 员 田孝鹤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