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宗国,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宗国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台前县公安局接群举报后,于2013年5月17日16时许,在范县李马桥高速收费站将被告人白宗国抓获,当场缴获用烟盒包装的毒品疑似物62.98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50.0%。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岳某某、白某某、朱某某、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白宗国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白宗国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宗国辩称,自己购买毒品是用来吸食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在范县李马桥高速收费站将被告人白宗国抓获,当场缴获用烟盒包装的毒品疑似物62.98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50.0%。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宗国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购买毒品系自己吸食,不属于运输,庭审中白宗国仍坚持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为了自己吸食将毒品从此地带往彼地的,不应认定为运输,换言之,只有与走私、制造、贩卖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故认定其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宗国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在被告人乘坐的车上查获了毒品62.98克,含量50%,被告人白宗国承认系供自己吸食而购买的,故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白宗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白宗国因购买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宗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宗国的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敏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徐艳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白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