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自愿的情况下与王某甲结婚,并于2009年阳历2月23日在台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2012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领取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王某乙在王某乙家中举办婚礼,并拍摄婚礼现场照片,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自愿与王某甲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2009年阳历2月23日在台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王某乙在王某乙家中举办婚礼,并拍摄婚礼现场照片,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