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5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韩某甲通过电脑连接互联网后,在QQ号注册名为“台前私家窑子”QQ群,后更名为“台前私家鹊桥”。被告人韩某甲利用互联网注册的“台前私家窑子”QQ群内上传淫秽色情视频、小说共计123部,并被其会员点击下载观看。经鉴定,韩某甲等人上传的108部视频、2部网络小说属于淫秽物品。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搜查、提取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韩某甲将电脑连接互联网后,通过其QQ号注册名为“台前私家窑子”的QQ群,后更名为“台前私家鹊桥”。被告人韩某甲利用互联网注册的“台前私家窑子”QQ群上传淫秽色情视频、小说共计123部,并被其会员点击下载观看。经鉴定,韩某甲等人上传的108部视频、2部网络小说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搜查、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传播淫秽视频等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