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益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销售假药“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账号收取假药款。2008年到2011年10月份共收到假药款7468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系共同犯罪,其属从犯,且属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销售假药“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账号收取假药款。2008年到2011年10月份共收到假药款7468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证据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马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