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金,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2001年8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30日因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金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金及其辩护人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05月初,被告人张明金伙同他人雇佣癌症病人张某某到新疆轮台县红十字会医院非法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260片,5月30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清水河乡西孟楼村将准备贩卖毒品的张明金抓获,当场缴获盐酸二氢埃托啡260片。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明金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明金利用癌症病人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260片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明金辩称,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片是供自己吸食,不是贩卖。
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张明金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初,被告人张明金伙同他人雇佣癌症病人张洪春到新疆轮台县红十字会医院非法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260片,5月30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清水河乡西孟楼村将准备贩卖毒品的张明金抓获,当场缴获盐酸二氢埃托啡260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明金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金利用癌症病人,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260片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初期予以供认,虽后来推翻原来的供述,称供自己吸食,但根据数量及其解释,不能自圆其说,其本人及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明金的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孝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占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