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天珍,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2014年2月19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因涉嫌持有假币罪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珍犯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擦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8日,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在张天珍上衣右侧內兜里搜出百元面值的人民币500张。经鉴定,张天珍持有的人民币全部为假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张天珍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天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额巨大,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天珍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7时许,台前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台前县侯庙镇庙口村东的公路上将被告人张天珍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张天珍上衣內兜里搜出面额百元假币500张,经鉴定为假币。
上述事实,由中国人民银行台前县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没收收据,被告人张天珍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珍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张天珍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假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天珍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孝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占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