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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洪真持有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洪真,女,1962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15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河北省怀来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24日被刑满释放;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洪真,女,1962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15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河北省怀来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24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09月26日因涉嫌持有假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真犯持有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真及其辩护人丁代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09月25日20时20分,台前县公安局接匿名举报,后在河南省台前县侯庙镇郝记老鸭火锅店将正在转移藏匿假币的孙洪真当场抓获,在其怀抱的饮料纸箱内及其卧室床头柜内查获伪造的百元面额人民币共计5391张,总面额539100元。经鉴定,均为假币。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洪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洪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洪真辩称假币是别人放她店里的,她是去准备把假币送派出所时被抓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孙洪真为他人代管假币,无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不应为持有假币罪;2、对他人犯罪行为起了帮助作用,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25日20时20分,台前县公安局接匿名举报后,在河南省台前县侯庙镇郝记老鸭火锅店将正在转移藏匿假币的孙洪真当场抓获,在其怀抱的饮料纸箱内及火锅店二楼卧室床头柜内查获伪造的百元面额人民币共计5391张,总面额539100元。经鉴定,均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真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孙洪真曾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10年6月24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假币系被告人孙洪真为他人保管,没有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不构成持有假币罪。该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其本人辩称是去到派出所上交假币的过程中被抓的,无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洪真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洪真的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姜刘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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