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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8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12月14日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8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2年12月14日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甲冒充宋河粮液台前代理商,多次到被害人刘某某在台前县金水路开办的振翔名酒行,以让刘某某任燕京啤酒分销商为由,向刘某某低价推销酒水,先后让刘某某预定8度燕京啤酒300箱、42度牛栏山白酒100箱,刘某某先后三次共交给孙某货款16000元,孙某某甲得到货款后,未给刘某某发送任何货物,且手机关机无法联系。

事实二: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台前县城关镇荆石村家家乐超市,冒充受宋河粮液经销商田某某的委托,以经销商需要调货为名,拉走被害人荆某某门市内46度宋河金奖酒九箱,后将骗得的九箱46度宋河金奖酒卖给台前县黄那里南街超市的郭某某,经鉴定,九箱46度宋河金奖酒价格为3240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经台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解,孙某甲之父孙某乙赔偿了受害人荆某某3790元,赔偿了受害人刘某某16130元,并取得了两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李清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占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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