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购买灌装机器设备在台前县孙口镇孙码头村家中私自生产“宏运”牌“冰糖雪梨”、“苹果”、“甜橙”、“可乐”、“紫葡萄”、“柠檬”等瓶装碳酸饮料后销售进行营利活动。销售金额12万余元。经检验,孙某某、梁某某夫妇生产的“宏运”牌饮料属不合格产品。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台前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查获假饮料、灌装机器、记账本、瓶盖等物品一宗。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生产、销售伪劣饮料,数额达12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孙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梁某某的作用轻于孙某某,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扣押的假饮料、灌装机器、记账本、瓶盖等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李清川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占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