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士根,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0年5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1年5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月6日因诈骗被山东省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士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士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姜士根先后窜至山东省阳谷县火车站附近、郓城县的李集乡、台前县的清水河乡盗窃黑色大阳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00元)、黑色弯梁助力车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624元)、鸿尔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150元),并分别以600元、600元、1000元、65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姜某甲、姜某乙和王堂村的王某某、前柴村的柴某某。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格为4474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士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士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士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姜士根先后窜至山东省阳谷县火车站附近、郓城县的李集乡、台前县的清水河乡盗窃黑色大阳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00元)、黑色弯梁助力车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24元)、鸿尔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150元),并分别以600元、600元、1000元、65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姜某甲、姜某乙和王堂村的王某某,前柴村的柴某某。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格为44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士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士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士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姜士根的刑期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孙 勇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清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