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秋季,被告人刘某甲以29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价值6052元。后经查证,该车系被盗车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季,被告人刘某甲以29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后经查证,该车系刘某乙失窃车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605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公安机关已发还刘某乙。
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三轮摩托车无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然予以收购,应视为明知赃车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认罪,且赃物被追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孝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占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