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忠恩,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2003年因涉嫌盗窃被河北省武安市2672钢厂公安处刑拘一个月;2006年7月5日因抢劫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8日释放;2012年4月28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3月1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4月9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以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参加诉讼,被告人刘忠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21时许,在台前县新区“真情KTV”门口,被告人刘忠恩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刘忠恩伙同他人将吴某某打伤。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忠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吴某某诉称,除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忠恩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外,还应依法判令被告人刘忠恩支付医疗费18155.02元、误工费121.7元/天(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34天=4137.8元、护理费80元/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9041元/年÷365×34天×2人=5440元、营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省内)×4天+50元/天(省外)×30天=1620元、交通费20元/天×34天=680元,共计30372.8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及台前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收费凭证等证据。
被告人刘忠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某的诉称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21时许,在台前县新区“真情”KTV门口,被告人刘忠恩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伙同他人将吴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吴某某在被打伤后,于当日到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9日转院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同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后在2012年4月30日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同年5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3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8095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忠恩曾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因被告人刘忠恩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的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18095元,对于以闫某某的名字开具的放射费单据6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单据是为原告进行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8475.34元/年÷365天×34天=789.5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两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证据,应以住院期间一名护理人员的诉求予以支持即(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9041元/年÷365×34天×1人=2705元。营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省内)×4天+50元/天(省外)×30天=1620元、交通费:20元/天×34天=68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42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忠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忠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18095元、误工费789.5元、护理费2705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24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孝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占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