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1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万某某多次利用松香加工生猪头、生猪蹄,并将加工过的猪头、猪蹄卖于过往群众。经检验,在万某某家发现的未使用的松香和使用后松香主体成分均为工业松香,在猪蹄残留物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不知道有毒。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万某某多次利用松香加工生猪头和生猪蹄,然后将用松香加工过的猪头和猪蹄卖于过往群众。经过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在万某某家发现的未使用的松香和使用后的松香主体成分均为工业松香,在猪蹄残留物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万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万某某沿袭传统做法,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孙 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