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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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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52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23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52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23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丁某某盗窃中铁十局大桥项目部院内移动式变电站内空气漏电开关两个及铜质连接线6根。因被人发现,二人逃跑过程中将六根铜质连接线遗留院外。经鉴定,其价值为209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未遂,被告人杜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丁某某窜至台前县打渔陈镇沙楼村东中铁十局大桥项目部,盗窃院内移动式变电站内空气漏电开关两个及铜质连接线6根。因被人发现,二人逃跑过程中将六根铜质连接线遗留院外。经鉴定,所盗的漏电开关两个价值1318元、铜质连接线6根价值772元。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发还受害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部分盗窃属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孝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占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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