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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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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贵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贵学,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 辩护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贵学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贵学,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

辩护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贵学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贵学及其辩护人张瑞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郑贵学驾驶重型牵引车沿金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南孟红绿灯南时违规左转与被害人饶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小型轿车上的乘坐人岳某某、闫某某死亡,饶某某、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某、闫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饶某某、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贵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饶某某、孙某某、岳某某、闫某某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贵学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饶某某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郑贵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贵学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意见,并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被告人郑贵学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饶某某作为小轿车司机,系未成年人,且未取得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应对事故负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郑贵学驾驶重型牵引车沿金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南孟红绿灯南时违规左转与被害人饶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小型轿车上的乘坐人岳某某、闫某某死亡,饶某某、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某、闫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饶某某、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郑贵学与被害人孙某某、被害人闫某某的家属、被害人岳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郑贵学分别补偿被害人闫某某的家属人民币七万元整、补偿被害人岳某某的家属十一万元整、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三千元整,被害人孙某某、被害人闫某某的家属、被害人岳某某的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郑贵学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郑贵学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贵学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贵学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饶某某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贵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贵学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贵学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贵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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