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刑初字第02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侯文勇、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6时许,城关派出所在城关镇台前村排查时,在张某某家中发现药品741瓶,包装纸箱200个及打包工具一套。经鉴定,该药品为假药。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为他人提供仓储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6时许,台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城关镇台前村排查时,在张某某家中发现药品741瓶,包装纸箱200个及打包工具一套。经鉴定,该药品为假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为他人提供仓储场所,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六个月又十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余刑二十日自收押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贺彬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周广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