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甲,男,1982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字(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辛某某、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等人到孙口镇前满村满某丁家讨要艾某丁婚姻的说法,与满某乙、满某丙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满某甲上前拉架而引起打架,后被告人满某甲从超市拿刀将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艾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艾某丙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艾某甲头面部、双手损伤构成轻微伤;满某甲面部、上肢、腰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辛某某、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等人到孙口镇前满村满某丁家讨要艾某丁婚姻的说法,与满某乙、满某丙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满某甲上前拉架而引起打架,后被告人满某甲从超市拿刀将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艾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艾某丙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艾某甲头面部、双手损伤构成轻微伤;满某甲面部、上肢、腰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满某甲于2014年4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判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五万五千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满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满某甲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属自首,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害人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红
审 判 员 田孝鹤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