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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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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继伟、王育英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2005年8月10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台前县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2005年8月10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监诉(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刘丽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另案处理)等十几人在台前县纬六路与金水南路交叉口孟某某甲原有的宅基地上,因拆迁发生争执,进而殴打他人,孟某某甲、孟某某乙被殴打致轻伤,孟某某丙被殴打致轻微伤。

二、2013年7月9日23时0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台前县金水路百姓购物广场北门无故殴打刘某某致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3724.6元。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我没有打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称,我是去拉架,不构成寻衅滋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另案处理)等十几人在台前县纬六路与金水南路交叉口孟某某甲原有的宅基地上,因拆迁发生争执,进而殴打他人,孟某某甲、孟某某乙被殴打致轻伤,孟某某丙被殴打致轻微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等涉案人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某某乙、孟某某甲、孟某某丙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50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2013年7月9日23时0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台前县金水路百姓购物广场北门无故殴打刘某某致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五天,花去医疗费3410.24元、产生误工费335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在濮阳市医院检查、治疗,花去210元、产生交通费48元;在聊城市光明医院治疗,花去3969.44元、产生交通费198元,以上共计8770.68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未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有漏罪行为,应对其先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部分予以撤销,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的两起犯罪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致伤被害人,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次,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撤销原判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已羁押的35日,即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7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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