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琴,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2009年12月2日因诈骗罪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琴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内少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2年6月份,被告人赵琴伙同张某某在河南省清丰县韩村乡苏二庄村,谎称让被告人赵琴与被害人苏某某结婚,骗取被害人苏某某彩礼钱51800元,张某某得赃款10000元。 二、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赵琴伙同马某某在河南省清丰县古城乡前囤上村,为被告人赵琴编造虚假姓名“玲”,谎称让被告人赵琴与被害人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结婚,骗取被害人陈某甲40000元。 三、2013年3月份,被告人赵琴伙同张某某在内黄县高堤乡南高堤村,为被告人赵琴编造虚假姓名“陈光巧”,谎称让赵琴与被害人朱某某结婚,骗取被害人朱某某100600元,后被告人赵琴又谎称其弟弟做换肾手术骗取被害人朱某某3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苏某某、陈某甲、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琴的供述,赵琴与苏某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赵琴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琴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赵琴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赵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赵琴所得赃款2224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赵琴的上诉理由为:我和苏某某的婚姻是真实的,我没有骗他的钱;陈某甲给了我2万元,我都给马某某了;我没有拿朱某某那么多钱,原审认定的数额错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赵琴已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现金20432元,此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赵琴对此亦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赵琴认为“和苏某某的婚姻是真实的,没有骗他的钱”的上诉理由,经查,赵琴虽与苏某某领取了结婚证,但根据被害人苏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赵琴仅是偶尔与苏某某一起生活一两天,并未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而赵琴在此后半年多的时间内同样采取与他人结婚的方式骗取钱财,在与朱某某以夫妻名义举行婚礼后,也是每次共同生活几天后就离开,并在此期间再次以给其弟弟治病为借口骗取朱某某现金。赵琴的行为,足以说明其以结婚为手段,蒙蔽被害人,以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琴认为“陈某甲给了我2万元,我都给马某某了和原审认定的诈骗朱某某的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赵琴伙同马某某诈骗陈某甲4万元,伙同张某某诈骗朱某某1306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赵琴与陈某甲通话录音光盘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邢 燕 审判员 赵广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