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红,男,1971年1月5日出生。200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0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女,1978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曾用,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国红、程某某、任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国红、任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国红驾车从平顶山叶县给被告人程某某销售假烟4次,并由被告人程某某雇佣任某某为其接货、运输、出售。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孙国红再次向被告人程某某销售假烟,在安林高速水冶出口处,被告人程某某雇佣司机任某某去接货时,三人被执法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程某某、任某某将从被告人孙国红处购进的假烟销售给许某甲。被告人孙国红还于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通过长途客车向滑县的吴某某销售假烟42次。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孙国红通过长途客车向滑县的吴某某(已死亡)销售假烟,吴某某通过农村信用社给孙国红汇款42次共计277,350元,其中含被告人孙国红向吴某某的借款30,000元。 二、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孙国红驾车从平顶山叶县给被告人程某某销售假烟,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孙国红驾驶其豫DG9030五菱面包车从平顶山叶县往安阳县水冶镇销售假烟,在安林高速水冶出口处,被告人程某某雇佣司机任某某去接货时,三人被执法机关当场查获,当场查获红旗渠、散花、双喜、黄金叶4个品种共计1,875条。经鉴定,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99,250元。2013年5月2日,安阳县烟草专卖局、安阳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程某某位于水冶镇租赁的房屋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红旗渠、双喜等6个品种204条假冒伪劣卷烟,价值13,130元。 三、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孙国红驾车从平顶山叶县给被告人程某某销售假烟4次,每次26件,每件25条,总价值137,540元。程某某雇佣任某某到安林高速水冶出口接货,并将假烟贩卖给许某甲、贾文明等人。其中被告人许某甲从程某某、任某某处非法购买假烟50多件,每件25条,并进行销售,总价值66,125元,其从中获利12,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国红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6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0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甲于2013年7月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生产一女婴,由其一人抚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许某甲积极缴纳罚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武某某、卢某某、李某乙、许某乙等的证言。2、被告人孙国红、程某某、任某某、许某甲的供述。3、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关于2013年5月1日所查获的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检验报告和河南省烟草专卖局综合计划处关于该批香烟总价值为99,250元的价格认定书。4、吴某某通过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人孙国红汇款的公检法协查存款账户明细表及存款凭条。5、被告人孙国红在叶县和安阳县水冶镇之间通行的高速公路车辆记录和部分抓拍图像,以及其与被告人任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6、安阳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决定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对被告人孙国红、程某某、任某某的询问笔录、许某甲未在安阳县烟草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证明、李某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国红为豫DG9030面包车的所有人的车辆查询信息。7、孙国红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许某甲的投案证明,被告人程某某、许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程某某、许某甲以暂押款形式缴纳罚金的收据,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国红、程某某、任某某、许某甲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孙国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孙国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诉人孙国红上诉认为,孙国红仅是替老板运输,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且是从犯;孙国红向吴某某销售假烟2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孙国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孙国红受人雇佣运输香烟仅是赚取运费,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认定孙国红四次运输假烟给程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孙国红收受吴某某烟款24735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国红运输假烟被查获的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认为,任某某帮助程某某运输两次,系未遂,原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任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任某某前三次为程某某运输假烟时主观上不知是假烟,故应按参与两次犯罪认定,请求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