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少刑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唐晓荣,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阿香,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香,女,1985年7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蕾蕾,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晨只,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2010年4月1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李晨只,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聂雪珍,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六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勾国锋,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传峰,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李阿香、李玲香、李蕾蕾、李晨只、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文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被上诉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ef68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q76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安阳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胡某某、李某相撞,造成胡某某、李某受伤,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同车人员孟某某拨打了“110”报警,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安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李某无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右眼眶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右眼视神经挫伤视力下降构成轻伤二级。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视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987元。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7月9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至7月28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259.54元,交通费1596元。再查明,被害人胡某某,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丈夫李新,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其女儿李玲香、李阿香,儿子李蕾蕾、李晨只,均已成年。胡某某生前和丈夫李新在安阳市某某小区居住。被害人李某,201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李晨只、母亲聂雪珍,均自2011年以来在安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且胡某某、李某户籍所在地所有耕地于2011年5月已全被征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勾国锋于2013年2月28日与安运公司十八分公司签订车辆经营承包合同,安运公司将车辆豫ef687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q762挂号重型半挂车承包给勾国锋,承包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肇事车辆豫ef6878半挂牵引车由安运公司在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豫eq76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安运公司在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及胡某某家属的谅解。勾国锋代李某甲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胡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外伤致右眼眶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眼视神经挫伤视力下降构成轻伤二级。2、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李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ef68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二轴制动左侧灯光、侧滑不合格;豫eq762挂号重型半挂车一轴制动不合格。5、证人孟某某、冯某某、连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其驾驶机动车撞到一个女人和小男孩的供述。7、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安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村委会、安阳市某某消防有限公司、某某物业和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等。8、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和被告人、被害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勾国锋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运公司与勾国锋签有车辆经营承包合同,安运公司应与勾国锋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安运公司在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勾国锋和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胡某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4824.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584124.26元,其中赔偿李新、李阿香、李玲香、李蕾蕾、李晨只470926.6元;赔偿李某113197.66元。三、鉴定费7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勾国锋、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免赔10%,李某的伤残赔偿金和死者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