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字(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底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药业务手机,以刘广发、刘广河、李景思三个银行卡号收取假药汇款,销售“风湿康胶囊”、“咳喘灵胶囊”两种假药,销售金额达161745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药业务手机,以刘广发、刘广河、李景思三个银行卡号收取假药汇款,销售“风湿康胶囊”、“咳喘灵胶囊”两种假药,销售金额达16174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