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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生贩卖毒品、魏巍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生,男,1986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巍,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2001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生,男,1986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巍,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2001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10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拘(在逃),2013年8月18日被双鸭山市宝山派出所抓获,9月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生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巍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生及其辩护人宋益夏、被告人魏巍及其辩护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魏巍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玉生购买冰毒30克自吸。

2013年4月份,被告人魏巍又与王玉生商定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王玉生购买冰毒100克,后王玉生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毒品共计123.63克。4月23日1时许,王玉生驾车去送毒品时,在范县高速收费站被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17.92克,红色片剂5.71克。经检验,在白色晶体及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玉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巍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巍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玉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玉生第二次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本身有吸食毒品的事实存在,且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被告人王玉生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并未实际持有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巍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要件,罪名不成立,依法应宣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魏巍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玉生购买冰毒30克自吸。

2013年4月份,被告人魏巍又与王玉生商定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王玉生购买冰毒100克,后王玉生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毒品共计123.63克。4月23日1时许,王玉生驾车去送毒品时,在范县高速收费站被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17.92克,红色片剂5.71克。经检验,在白色晶体及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魏巍的毛发及被告人王玉生的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生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巍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玉生第二次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该辩称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巍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要件,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巍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玉生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玉生的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魏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巍的刑期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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