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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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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罗乙、张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成年,汉族。 诉讼代理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成年。 被告人罗甲,男,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成年,汉族。

诉讼代理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成年。

被告人罗甲,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2012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治安处理;2013年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2月7日被释放。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乙,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2012年8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7月6日被释放。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罗乙、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学印、被告人罗甲、罗乙、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1时左右,被告人罗乙在台前县“南北朝娱乐会所”内无故殴打服务员魏燕利;2013年4月26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甲、张某乙、罗乙三人酒后在“台前县迎宾馆”门口随意将被害人张某甲、刘某、刘某某等人殴打,并随意损坏张某甲的帝豪车及台前县迎宾馆物品,致使张某甲、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甲面部损伤、耳廓损伤、右肋部损伤、右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罗甲、张某乙、罗乙三人损坏的帝豪车挡风玻璃、大灯,台前县迎宾馆电动门、装饰板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仟贰佰柒拾贰元整(RMB4272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甲、张某乙、罗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分别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20万元,并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甲、罗乙、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夜1时许,被告人罗乙酒后在台前县“南北朝娱乐会所”内无故殴打服务员魏燕利;2013年4月26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乙酒后在台前县“南北朝娱乐会所”唱歌时,无故欧打服务员魏燕利;当被害人张某甲将罗乙送至台前县迎宾馆休息时,被告人罗乙、张某乙又无故对张某甲、刘某某、刘明进行殴打,并随意损坏张某甲的帝豪车及台前县迎宾馆物品,致使张某甲、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甲面部损伤,右耳廓损伤、肋部损伤、右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损坏物品帝豪车挡风玻璃、大灯,“台前县迎宾馆”电动门、装饰板价格4272元。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在主张其权利的同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害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供医疗费8093.83元。张某甲住院22天,应赔偿误工费453.56元、护理费4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40元、营养费22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甲、罗乙、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罗乙、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甲、罗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三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理应对其赔偿,由于二被害人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罗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罗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判先行羁押的二个月又五天,即被告人罗甲的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三、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宛龙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罗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部分。

四、被告人罗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判先行羁押的二十天,即被告人罗乙的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六、被告人罗甲、罗乙、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物品损失共计10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及物品损失共计13512.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敏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徐艳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白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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