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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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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培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平、陈冰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人陆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平、陈冰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台前县打渔陈镇王堂段时,与步行的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陆某某驾驶车辆逃逸,赵某某死亡。据台公交认字(2014)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称,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尸检费、误工损失等共计40357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损失。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称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进行了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台前县打渔陈镇王堂段时,与步行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陆某某驾驶车辆逃逸,赵某某死亡。据台公交认字(2014)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小型面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有效期间内。

被害人赵某某,女,1949年3月14日出生,于2014年12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用470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5)=127130.1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以上费用合计共146579.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被告人陆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已经支付的三万元以外,由被告人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人民币18万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赔偿款11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如因保险无效等原因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的,由陆某某在保险限额内向甲方支付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放弃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刑事部分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附带民事部分有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遭受损失,陆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要求赔偿的住宿费、交通费、尸检费、误工损失,因未向本庭出示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证明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要求赔偿的住宿费、交通费、尸检费、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小型面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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