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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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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兴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兴,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兴犯盗窃罪,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兴,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兴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保兴携带锡纸等物品,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总库北家属院杨某某家盗窃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兴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追究王保兴的刑事责任,且王保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保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保兴预谋后携带锡纸、十字型金属等作案工具行至被害人杨某某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总库北家属院家中,将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屋内盗窃,后因被困于该屋中无法离开而报警,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保兴家属自愿赔偿杨某某防盗门损坏的损失1500元,杨某某对王保兴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兴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焦某某的证述相吻合,同时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新刑初字第039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抓获证明、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杨某某书写的收到条、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盗窃过程中,王保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窃得财物,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王保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保兴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杨某某已对王保兴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王保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保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张琼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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