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2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5月31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后因在服刑期间脱逃,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加刑2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1年11月1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9月15日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9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车某某,男,绰号“车老二”,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荣某某,绰号“荣三”,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彩”,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2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车某某及同案人董亚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车某某、李某某、荣某某、刘某某、邱某某及同案人董亚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1日7时20分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在叶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的管控下从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疑似物2小包,后叶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在荣某某、刘某某的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4小包,电子秤一台,现金1838元(其中两张100面值的钞票为侦查员提供)及透明自封袋若干。经鉴定,王某某从荣某某、刘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及从荣某某、刘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38克。 2、2014年8月13日22时许,2014年8月14日19时许,在叶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管控下,陈某分别于平顶山市陶瓷厂附近,平顶山市新华区三毛温泉广场附近以380元的价格两次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毒品疑似物,每次约1克。2014年8月16日晚9时许,叶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化装成吸毒人员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三毛温泉广场附近以38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毒品疑似物约1克,并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鉴定,陈某及叶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2.84克。 3、2014年8月17日11时30分许,叶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被告人王某某的配合下,在王某某家中将准备与王某某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后于抓获现场查获邱某某在被抓获时扔在现场的毒品疑似物1大包,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扔在现场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10.76克。 4、2014年9月17日21时许,在叶县禁毒大队侦查员的管控下,吸毒人员张某某以208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毒品疑似物4.65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5、2014年9月27日,叶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在被告人车某某与同案人董亚玲共同租住的出租屋内将车某某、董亚玲抓获,并查获在车某某、董亚玲共同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李金伟、王培杰、黄改焕、段迎涛及正在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孙建茹;从车某某、董亚玲住处客厅的茶几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及注射工具、称重仪、包装袋、包装纸等物品,从客厅沙发上查获现金9226元(其中7000元是董亚玲女儿百天时所收礼金,已退还。)其余为车某某、董亚玲贩毒所得,后叶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在车某某、董亚玲的住处附近查获在车某某、董亚玲处购买毒品后离开的吸毒人员卢艳玲,并从卢艳玲身上查获从车某某、董亚玲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2小包。经鉴定,从车某某、董亚玲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和卢艳玲从车某某、董亚玲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1.1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车某某及同案人董亚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76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与同案人董亚玲在贩卖毒品的同时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与同案人董亚玲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荣某某伙同刘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车某某伙同董亚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意见。 被告人车某某辩称毒品未经过自己进行贩卖,并因此认为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同案人董亚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其是“让”给张某某的。 被告人荣某某辩称其是因吸毒才进行贩卖的,且其并非是向王某某贩卖毒品,而是“让”给王某某的。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理由同被告人荣某某的辩解理由。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