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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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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被逮捕。 辩护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叶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被逮捕。

辩护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某,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润普,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高某,曾用名孙亮原,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俊某,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销售人员。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职工。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孙高某、孙俊某、朱某某、牛小青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小青因身患重病,使其在校场时间内无法继续接受审理,我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刑初字第4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其中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耀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帅方、杜润普、被告人孙高某及其辩护人王春民,被告人孙俊某及其辩护人王献民、被告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等人以尉氏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叶县产业集聚区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开设一家生产危险化学品氯乙酸的化工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叶县升业化工有限公司),并将尉氏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氯乙酸运至该厂储存。该厂由孙某某指派被告人孙高某负责具体运营,被告人朱某某负责生产、存储安全,被告人兰某某曾短期在该厂负责生产,该厂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牛小青购买生产氯乙酸的原料液氯,非法制造、储存氯乙酸,并由孙某某指示被告人孙俊某负责联系客户,以尉氏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氯乙酸对外销售。该厂在未办理危险品运输手续的情况下,由孙高某负责发货,使用非危险品专用运输车辆销往重庆力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40吨氯乙酸,于2014年9月6日在途经湖北省利川市时,被湖北警方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兰某某、孙高某、孙俊某、朱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第一、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孙某某悔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第三、被告人孙某某社会危害性不大;第四、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第五、被告人孙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第六、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多年从事经营氯乙酸等化工危险物品的经历,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且在案发前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叶县升业化工有限公司属在建化工企业;第七,自2015年5月1日起氯乙酸不再认定为剧毒性化学品,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则不再作为犯罪处理。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为支持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版《危险化学品目录》,证明自2015年5月1日起,氯乙酸虽为危险化学品,但已经不再是剧毒化学品;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尉氏县黄河化工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允许生产包括氯乙酸在内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证实2013年4月8日,黄河化工公司所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已在国家安监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和河南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予以登记,有效期为三年;确认书、核准通知书,证实叶县升业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叶县发改委批准同意备案,且在叶县工商局核准备案。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罪名指向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凡是涉及“毒害性”物质犯罪的案件,就应该严格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该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成‘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禁用剧毒化学品”,而不是“剧毒化学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于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是在其后,可见该司法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危险物质的具体化,即只有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五种禁用剧毒化学物品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向的“毒害性物质”。二、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应当对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就本案而言,必须有法律规定何种物质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氯乙酸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毒害性”物质作了排他性规定,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范的文字本义进行理解和审判。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6月28日公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因此,本案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四、被告人兰某某与叶县升业化工有限公司无关联关系,不应因叶县升业化工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而承担刑事后果。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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